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浚县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31日
浚县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举报人通过合法途径,实名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准确联系方式,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和基本违法事实以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拨打12369环保热线电话;
(二)快递、挂号邮寄至浚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或浚县人民政府督查室;
(三)本人到浚县环境保护局法规宣教股举报;
(四)浚县人民政府网站县长信箱。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举报人的举报线索对环境危害程度、协查情况等,根据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一)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1.县城建成区、高速公路两侧及风景名胜区可视范围内锅炉、炉窑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2.居民区和公众聚集区,开设煤场或渣场等未按要求采取覆盖、喷淋、抑尘等防尘措施,或已采取措施但防尘效果不明显,导致扬尘面源污染的;
3.垃圾、秸秆露天焚烧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
4.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二)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经环境保护部门查证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1000 元奖励:
1.建设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和要求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和小炼油厂、小火电厂、小钢铁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煤矿的;
2.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的;
3.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擅自生产的;
4.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
5.不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
(三)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1.超标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下的;
2.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以及利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
4.私自将危险废物、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四)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1.超标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及以上的;
2.环境违法行为,受到50万元(含)以上罚款或有关人员依法受到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3.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避免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第六条 举报奖励遵循一案一奖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同一主体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不累计奖励,以单项最高金额奖励。
第七条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企业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浚县环境保护局领取奖金。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因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举报人不愿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的,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作人员在电话联系时应询问、记录举报人银行账号并核对,由奖金发放单位统一经由银行转账。
第九条 举报受理、处罚、奖励等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情况、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举报人举报的线索为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违法行为已由环境保护部门立案或被责令改正的;
(三)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四)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责时效或期限的。
第十二条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应客观真实,经查证属故意谎报的,环境保护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工作资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